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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
指南充分立足于执法实践,积极响应社会关注,反映近年来社会各方诸多“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问题制定了专门规定,明确了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
一是明确“二者择一”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的行为。 准则明确了构成限定交易行为的可能因素,包括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采取“二者择一”或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
同时,指南进一步细化了判断“二选一”等行为是否构成限定交易标准:平台经营者受店铺屏蔽、降级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保证金扣除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一般为限定交易。 平台经营者以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方式实施的限制,如果有明显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影响,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二是明确“大数据杀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差别待遇行为。 指南明确了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对方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包括执行差异交易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等构成差别待遇的需要考虑的因素。
关于认定交易对方是否“条件相同”,准则特别规定,平台在交易中取得的交易对方隐私信息、交易记录、个人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对方的条件相同实践中,如果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对不同的消费者实施不同的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则可能构成差别待遇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联合行动的认定有哪些新规定?
从整体框架来看,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形式与传统产业没有实质性差别,在判断整体适用原则上也具有一致性。 但是,必须特别明确的是,平台经济领域的联合行动可能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与平台经济密切相关的其他方法实现。
考虑到平台经济的复杂性,认为平台经济领域的协同行为可以直接通过证据来判定。 如果难以直接获得证据,可以按照《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根据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情况,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 另外,相关经营者根据独立意愿做出的价格跟踪等平行行为,或者经营者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协同行为的,不得认定为协同行为。如何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指导方针反垄断法,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进一步细化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
一是市场份额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 考虑到平台经济的特殊性,明确了交易金额、交易数量、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间等指标。 考虑到平台经济动态竞争的特点,指导原则同时包括该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市场发展状况、现有竞争对手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对手的状况、创新和技术变化等
二是控制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或其他相关市场的能力、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的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决定价格、流量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是财力和技术条件,包括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拓展或加强该经营者业务、维持市场地位等传统因素,掌握和处理该经营者投资者状况、资本来源、相关数据的能力等特别
第四,依赖度。 其他经营者对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依赖度,以及其他经营者转移到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和转换成本等。
五是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准则细化规定了相关的考虑因素,包括市场准入、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获取难易程度、用户习惯等。
文/上海蓝盟 IT外包专家